文化认同与民族国家未来:再论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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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黄其松,贵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学系,教授,主要从事国家理论研究;蔡鑫,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研究院政治学理论硕士研究生。
前言
自诞生之日起,民族国家却一直面临着诸多桎梏:从少数族裔的生存与自决,到一个国家内相异文化的种种不兼容引起的社会不稳定,亦或是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主权流失,凡此种种,不一枚举。轻者造成社会动荡不安,重者造成国家分裂,内乱不止,在相对贫瘠的地区,甚至会发生种族屠杀与种族清洗这样惨绝人寰的悲剧。
哈贝马斯对宪法爱国主义的思考便是源于他对现代政治中最紧迫的身份认同问题的思考:第一个关乎德国二战大屠杀所造成的对自身身份认同感的降低,第二个则是在欧洲经济政治一体化进程中民主身份对减轻全球化压力的作用。无论哪一个,都与民族国家这一现代国家的第一种表征形式有着莫大干系。本文讨论的便是哈贝马斯宪法爱国主义的规范与价值问题,并将考察这种观念是如何面对多元文化社会的冲击。
一、民族国家的痼疾
哈贝马斯在《公民身份与民族认同》一文中,首先描述了民族一词作为政治结合体的概念自近代以来一直存在着的两种语义:第一种是由历史上聚居地相近并在语言、传统上得到整合而来的“血缘共同体”,第二种是自18世纪以来,与国家主权相联系的“民主的意志共同体”。前者基于共同文化特性的民族认同,而后者则表现为以政治自由为根基的公民身份认同。
自诞生之日起,民族国家就一直在二者之间表现出一种张力。譬如,作为一种显而易见的例证,与民族国家相伴相生的民族主义——那种潜藏于民族意识之中的浪漫主义与激情却在某种意义上对民主法治有着不可估量的破坏力。
在另一篇论著里,他进一步说明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那种建立在地域关系基础上的认同模式极其容易变为在政治上的对外排斥机制,为了缓解国内危机而对民族观念的滥用“几乎没有加强民众对法治国家的忠诚,反而更多的是动员大众,去追逐那些与共和主义基本原则格格不入的目标”。。
在哈贝马斯看来民族国家的困境都可以归纳为多元文化社会与全球化。这两者使得民族国家面临着内外交困的局面,但究其原因,这种结果的产生源于公民认同与文化认同因相互隔离而产生的对立紧张,更进一步说,是潜藏于民族国家的基因之中的共和主义与民族主义相互冲突的结果。作为一种历史主义的观点,那些对单一国家来说比造成这种局面更加严重的议题只是使得民族主义的国家形式延缓了其痼疾发作的时间而已。民族国家在社会一体化的整合中诞生,却在更广层面的整合形式——欧洲一体化乃至世界一体化的进程中显得力不从心。民族主义带来的那种价值和传统的对立逻辑使得一个政治共同体之中各个群体之间的差异与分歧始终存在,造成的价值空缺亦无法填补。哈贝马斯敏锐地察觉到,如果想消弭这种差距与分歧,只能采取一种更加广泛层面的认同形式才能走出这种困境,这也是他提出宪法爱国主义的一个背景因素。
而从字面上来说,宪法爱国主义源自两个维度的理解——前者基于宪政维度,后者基于爱国主义维度。语言上分隔所带来的“歧义”经常被批评者攻击。用米勒的话说,宪法爱国主义被认作是一种“矛盾修辞法”,词义中前者的普世内容总是对后者的忠诚内涵形成排斥。对哈贝马斯而言,这种悖谬的偏颇之处在于一开始就没能够理解他话语中宪法的规范前提的含义。哈贝马斯并不否认宪法爱国主义的普世性,但是,他亦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需要在同一个权利体系下对特殊文化环境进行解读。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宪法具有的普遍主义倾向只是体现在宪法文本本身指向的全体公民的针对性上,是一种内容的确定。这种标准并非意味着人们对宪法文本的解读必须按照前人既定的标准永久不变,相反,哈贝马斯要求宪法必须只有在立法层面持续不断地推进对宪法诠释形式的修改,才能使宪法具有普遍的效力。
二、契约与商谈
哈贝马斯认为,宪法的规范功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为法律与事实两方面的平等辩证关系提供了制度框架,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公民在私人和公共两方面的自律。无论是对宪法还是普通法律来说,它们共同的合法性来源只有经过保障公民的自主性才能获取。而宪法的诸般功能只有在它的民主法治国境况中才能得到展现。在这个范围内,要达成这个目标,国家就必须拥有这样的理想状态:在国家建制方面,必须有法治与分权,并且其合法性必须汲取于立法与司法程序之中的公平性这种理想化的国家的合法化秩序是由民众根据自己的意志经过理性的思考而确立的——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接收者也就是法律的制定者。
在弗兰克•米歇尔曼(FrankI. Michelman)看来,宪法爱国主义理念中所体现出的逻辑,乃是一种宪法契约论的论证模式。宪法爱国主义被确立为一种产生于国民对国家伦理评价中的“有意识的共享情感”。米歇尔曼认为,宪法爱国主义的核心,在于一国的民众具备了一种规范意义上的道德取向,他们尊重彼此对自由、平等的宪法原则的不同看法,又能够理性地为意义明确的宪法内容达成共识。他借助约翰•罗尔斯(JohnRawls)的相关宪法观念来分析了这种论证模式,并将它归纳为三个方面的要素,分别是:第一,理性的普遍主义(Rationaluniversalism),要求潜在的强制性的政治行动和利益上充满了合理冲突的无数人中的每一个(而不是某种集体化了的“所有人”)相一致;第二,宪法基要主义(Constitutionalessentialism),要求政治强制是公正的,只要它们符合一部宪法,该宪法的基本要素可以期待所有的公民都可予以认可;第三,道德的回应主义(Moralresponsivism),当政治行动确切地被认为是反映了每一个“通情达理的”人都会理性地加以接受的宪法基本要素,此时它们便是正当的。他将宪法契约论视作这样的一种认同模式:如果你接受了宪法,那么也代表你能接受它的日常运作。而在其中,只需要一个论证条件,就是宪法的观念必须发挥核心作用。这种迥异于自然法学说中的那种霍布斯式的契约形式,更多地体现出商谈模式的特征。在笔者看来,它的重要性在于为宪法在宪法爱国主义中作为一切共识达成的基础性前提的一种规范的解释。因为,共识不仅是作为宪政精神的体现,更是对宪法爱国主义所期待的后民族社会中,一种良善价值规范的深度诠释。
宪法为共识的达成提供了依据,但这样的目标还需要一个在程序上实现公正的民主过程。因此,哈贝马斯民主观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乃是他为了能够将公民之间的权利平等建制化而在公民自我立法观念中引入商谈理论。哈贝马斯认为民主程序的合法性来自一种公共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商谈模式,而这种商谈模式所构建起来的政治程序则成为民主过程的核心要素,进而,哈贝马斯将这种程序主义的民主称为“话语政治”。
对于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两大民主传统来说,前者的民主程序通过利益妥协的形式得以实现,而后者观念的形成则是一种“伦理政治的自我理解的形式”。商谈性民主政治汲取二者之长,这种模式所蕴含的商谈原则把道德和法放置在同样的地位进行对话。把由公民组成民族而非由民众组成的民族统一起来的是主体间可能达成的沟通,或者说就是一种深入到政治社会化过程中的交往关系。哈贝马斯肯定这种交往理论的确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宪法爱国主义的实质内核,并且相信这种共和主义形式的交往理论比那种基于传统血缘关系以人种为基础的民族主义或其他思想形态,如社群主义的相关观念更能应付目前民族国家所面临的诸多挑战。因为,公民产生认同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国家保证每个个体的平等权利。作为民主国家的公民个人来说,出于能够保障自身生存、获取社会地位和实现政治价值的目的,他们对权利重要性的关切不言而喻。上述那样的权利体系将个人与所处政治系统的命运紧密相连,所以他们会对这种保障形式提供的自身情感安全产生认同感。当这种保障形式上升到一个国家建制的层面,那么认同也就投射到了对国家制度的认同上。另一方面,宪法构筑起的共同体将每个人放在了同样重要的位置,并不因其背景和身份而产生差异化对待。无论是少数族裔,外来移民还是同性恋者、伤残人士等社会的少数,都能够对其产生深刻而普遍的认同,因为每个人都有平等发声的权利,都有维护自身权利的公正程序,都拥有宪法作为最根本的制度保障。所以这种认同能够获得更多的支持也就不足为奇了。
宪法爱国主义也不失为解决民族认同问题的出路。克拉莉莎•海伍德(ClarissaRile Hayward)认为宪法爱国主义能解决民族认同的缘由在于:第一,自由民主的宪法原则可以期待被绝大多数人赞成;第二,宪政原则可以为集体自律提供一种积极的政治文化;第三,宪法爱国主义的认同模式内含对民族排外所导致的暴力行为的压制。作为一种独立于民族意识之外的认同模式,公民认同代表的更多是陌生人之间在民主程序内所产生的信任。这种以宪法为基本准绳的信任比起在不同的文化之中寻找共通之处显得容易得多。法律的承认不仅意味着有效秩序的建立,更意味着在全民范围内对相互之间一起投身自由实践的理解与尊重。
总而言之,宪法爱国主义的公民认同比起传统的民族认同拥有更令人信服的说辞。前者由于内含的平等主义倾向而能够得到更广泛族群的支持,它将民族的血缘边界模糊化,弱化了一个民族最危险的“他”“我”的二分逻辑。这也就是扬-维尔纳•米勒(Jan-WernerMüller)所强调的,宪法爱国主义并非一种补救措施或者是解决方案,这种观念的可取之处在于,它有能力规避与自由民族主义和爱国主义的传统形式息息相关的“道德风险之源”。此外,宪法爱国主义并非指向了一种情感和忠诚上的转向,而是为某种共同体意义上的观念注入了更多理性,比起民族主义依靠血缘、语言和文化等非建制化因素更能够达到一种情感的平衡,也更容易让民主获得一种情感的安全。而最重要的是,宪法爱国主义在全球化与多元文化社会中,比起民族主义拥有更大的包容性。与前两者同属来自历史上的挑战不同,宪法爱国主义将能够更加积极从容地应对民族国家未来的挑战。
三、包 容
哈贝马斯认为民族国家主权面临两大挑战:多元背景下的社会分化与全球化进程。哈贝马斯将这两个问题的解决之道概括为两个字——包容。包容表示了这个共同体在政治规范的层面对所有的公民——不管他们的背景如何,都保持开放状态。这样一种政治秩序能够容纳并保护一切弱势群体,而非强制性地将他们硬性塞入一个拼凑起来的集体中去。
不过,要真正地在社会实践中投入更多的包容,则困难重重。在主流文化和政治亚文化之间的张力是最需要解决的操作难题,哈贝马斯认为共同的政治文化必须统一尽可能多的亚文化,而只有共同的政治文化必须保持强大的约束力的时候才能保证公民国家不会四分五裂。
向宪法爱国主义转变的道路或者是关键在哪里?哈贝马斯认为,这个关键始于政治共同体开始萌发一种“后民族主义”的观念,这种观念的出现背景是公民法律地位的显著提高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使公民开始意识到国家的首要问题并非对传统文化的延续或者是捍卫,亦或是民族共同体的心理强化,而是对自身基本权利的维护问题,即开始普遍将认同的砝码由那种传统的民族来向公民组成的民族倾斜。哈贝马斯的商谈式民主观在实践过程中使公民相互赋予权利,并将之作为民主法治国家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宪政文化孕育的公民意识将成功推动这种观念上的转型。对民族国家而言,那种多元文化社会只有公民在契约模式和共和主义体制的共同熏陶下,才会形成最初的一种共识基础,从而能够将分化的多元社会进行再次整合。在这种层面,如果将包容所植根的具体情景明晰化,它的情景将是一个能够在普遍范围内达成的认同模式,并且这种模式已经成为了一个民族所承认其需要并为其守护的东西。而按照米勒的说法,这样的模式,与其说是一种“宪政认同”不如说是一种“宪政文化”。
四、欧洲的范本——超越国界的宪法爱国主义是否可行?
民族国家的衰落表明了目前在全球化时代,各个现代国家都面临着深远的危机。哈贝马斯认为全球化对于现代国家四个方面,分别是国家管理、地区主权、民族认同以及民主合法性,都会带来冲击
在全球化时代,如果民族国家的最终宿命只能是被倾覆的话,那么公民将被抛入一个没有任何契约关系所联结的“充满无名关系的复杂世界”之中,这显然是不可想象的。而在今天,很多国家所面临的那种“本土争论”使每个人都意识到,民族国家在拥有它自己的地域、边界和生存空间的同时,全球化却使政治手段很难对自身地域中的经济发展产生影响,这两者之间是相互交错的。这表明,国家间的界限已经不再通过严格意义上的地理位置划分而明晰化。民族国家由于需要适应全球化(尤其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将自己主权的一部分让渡给跨国机构以履行国家间的相互协调经济的功能。
欧洲联盟的缔结有一个强有力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作为支持,但这还远远不够。在哈贝马斯的设想中,他将欧盟视作可以通往宪政的世界社会的关键一步。所以,哈贝马斯认为,今日欧洲的首要任务,就是制定一部符合欧洲成员国所有公民共同利益的宪法。在超国家层面可以获取一种带有普遍主义性质的欧洲公民认同感。在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宪法爱国主义的意义在哈贝马斯那里被放大到了一个超国家层面。在他对欧盟寄予厚望的言语中,暗含了一种更加具有普遍主义效力和世界主义倾向的宪法爱国主义。
哈贝马斯认为,民族国家的功能转移到跨国家层面到了相当程度,以至于国际组织的权力增长使得民族国家的民主程序实际上被破坏。因此,哈贝马斯不止一次提出,民族国家应该勇敢地“超越”自己。具体说来,就是国家政治行为在国际上建立一种跨国家的层面。而针对诸如联合国、世界银行、欧盟这样的跨国机构而言现在亟待解决的,是建立一种政治合作模式。民族国家的功能转移到跨国家层面到达了相当程度,以至于国际组织的权力增长使得民族国家的民主程序实际上被破坏。因此,哈贝马斯对跨国机构调控国家之间的任务仅在经济的范围内倾力而为,而在某种共同的跨国公民间的民主政治问题上却显得缩手缩脚感到不满。在他看来,超越民族国家的边界来扩展民主程序在政治方面是必要的,但是,只有非封闭性与特殊性的不分国界的公民身份,才能迈向更加具有前景的世界公民地位——而这种世界公民地位在全球化时代已经在各个国家相互之间的政治交往过程中形成。
在上述几部分对民族国家的过去与未来做了一个大体的概括,并完成了对哈贝马斯宪法爱国主义的核心探索,也讨论了宪法爱国主义在多元文化社会和全球化浪潮之中的适用性,最后还就一种跨国和全球意义上的宪法爱国主义做了讨论。正如米勒所言,他认为宪法爱国主义并非为某个特定的政治体寻求正当性,更别说成为保证政治稳定的灵丹妙药。理由很简单,就是因为一个规范上具有实质性的宪法爱国主义概念依赖于平等分享政治空间的理念。宪法爱国主义不可能创造出令大家凭空去遵从这一理念的动机,但它可以赋予这种持之以恒的忠诚以意义,并将进一步深化这种忠诚。宪法爱国主义本身就具有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促进正义或其他价值,它实际上是概念化了公民致力于正义或其他价值的信念和气质。
哈贝马斯对宪法爱国主义以及民族国家的时代贡献恰恰在于,“以超越民族主义的方式赋予民族主义新的内涵”。
文章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有所删减)
本文编辑:王子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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